品采公關整合行銷 有限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本守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全體勞工應切實遵行。
第二條:本守則所稱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守則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本守則所稱勞工,係指受本單位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守則所稱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第二章:事業之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
第三條:本公司設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負責督導辦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事項:
一、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
二、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
三、危害性化學品之分類、標示、通識及管理。
四、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略規劃及監測。
五、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
六、採購管理、承攬管理及變更管理。
七、安全衛生作業標準。
八、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
九、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個人防護具之管理。
十一、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
十二、安全衛生資訊之蒐集、分享及運用。
十三、緊急應變措施。
十四、業災害、虛驚事故、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調查處理及統計分析。
十五、安全衛生管理紀錄及績效評估措施。
十六、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第四條:各部門主管管理、指揮、監督等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勞工安全衛生事項:
一、職業災害防止事項。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等執行事項。
三、定期檢查、重點檢查、檢點及其他有關檢查督導事項。
四、定期或不定期實施巡視。
五、提供改善工作方法。
六、擬定安全作業標準。
七、教導及督導所屬依安全作業標準方法實施。
八、其他雇主交辦有關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第五條:現場作業人員之權責:
一、作業前確實檢點、檢查作業環境及設備,發現異常時,應立即依權責逕行處理並(或)報告上級主管。
二、作業中應恪遵安全作業標準及本守則諸有關規定。
三、應切實遵照規定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四、應接受從事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五、受僱時應施行體格檢查,並應接受定期健康檢查及遵守健康管理。
六、未具備合格操作人員資格者,不得從事危險性機械、設備之操作。
第三章: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維護及檢查。
第六條:現場工作所使用之各項機械、設備、器具等應於使用前實施檢點,並應每月切實依下列規定實施檢查:
一、馬達電源電動開關、切換開關、電源線等有無破損或漏電之情事。
二、動力傳動帶、轉輪、飛輪、齒輪、轉軸等有無鬆弛、脫落等不正常運轉之情事。
三、動力馬達運轉有無順暢、過熱或異聲現象之情事。
第七條:機械設備轉動部位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等作業,應於該機械設備完全停止運轉後,始得為之。
第八條:機械、設備之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等概悉應依照年度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計畫辦理。實施之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之結果,應詳加紀錄,並保持3年。
第九條:有關安全衛生自動檢查之工作,原則上由實際操作者負責實施;並由部門主管或管理、指揮、監督有關人員負責督導之。
第四章: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
第十條:工作場所、機械、設備依規定所裝置之各種安全衛生防護設備,作業勞工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任意拆卸或使其失去效能。
二、如確因工作需要,暫時拆除或使其失去原有效能時,應於工作完畢後,立即恢復原狀。
三、發現被拆除或有喪失其效能時,應依權責予以補救並報告上級主管。
第十一條:為防止墜落災害,高處作業勞工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在高度2公尺以上處所進行作業時,應於該處所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
二、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地面、樓面、牆面開口部分,階梯、坡道、工作台等場所作業時,應裝置護欄、護網或設置護蓋等設施。
三、高度在1.5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應設置安全上下之設備。
四、在高度2公尺以上處所作業時,應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必要之防護具。
五、施工架之踏板應滿舖,間隙不得超過3公分,其四周應設置扶手或護欄。
六、鋼構組配之建物,其差距超過7.5公尺或二層樓時,應張設防護網。
第十二條:為防止電氣災害,所有作業勞工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電氣器材之裝設與保養,非合格之電氣技術人員不得為之。
二、為調整、修理電氣機械設備時,其開關切斷後,應於開關處掛牌揭示之。
三、發電室、變電室或受電室等處所,非電氣技術人員不得進入。
四、不宜肩負過長之鐵(鋼、銅、鋁)管、竹梯等長形物接近高壓電氣線路。
五、電氣開關之啟閉應切實,如有加鎖設備,則應於操作後確實加鎖。
六、拔卸電氣插頭時,應拔插頭,不宜拉導線。
七、切斷電氣開關動作,應迅速切實。
八、不得以濕手或濕操作棒,操作電氣開關。
九、於潮濕地帶或良導體內部使用之電氣機具,各線路應設置漏電斷路器。
十、電動機具之外殼應妥為接地。
十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應裝設自動電擊防止裝置。
十二、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接近場所工作,該電路四周應設置絕緣用防護裝置。
第十三條:為防止堆置物件發生倒塌、崩塌或掉落,所有作業勞工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使用繩索捆綁、加置護網、設置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方式。
二、除作業人員外其他無關人員不准進入該場所內。
三、施工架應與建築物妥實連接或以斜撐作適當而充分之支撐。
四、露天開挖深度超過1.5公尺以上時,應設置擋土支撐。
五、鋼管支撐之支柱,於高度2公尺以內,應設置足夠強度之縱向、橫向水平繫條。
六、表土開挖應保持安全之傾斜,有飛落之土石應予以清除或設置堵牆、擋土支撐。
第五章:教育及訓練
第十四條:本單位所屬工作者對於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第十五條:經政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合格之人員,不得充任為操作人員。
第十六條: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辦理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四、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五、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六、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七、特殊作業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八、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九、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一、前十款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第十七條:新僱或調換作業勞工參與或接受教育訓練之時數,不得少於3小時課程如下:
一、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
二、職業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三、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
四、標準作業程序。
五、緊急事故應變處理。
六、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
七、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
從事使用生產性機械或設備、車輛系營建機械、高空工作車、捲揚機等之操作及營造作業、缺氧作業、電焊作業等應各增列三小時;對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者應增列三小時。
各級業務主管人員於新僱或在職於變更工作前,應參照下列課程增列六小時。
一、安全衛生管理與執行。
二、動檢查。
三、改善工作方法。
四、安全作業標準。
第六章:健康指導及管理措施
第十八條:經指派之人員辦理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一、健康管理:如一般及特殊健康檢查分級管理、選工、配工、職業傷病統計分析與健康風險評估等措施。
二、健康促進:如勞工健康、衛生教育與指導、癌症篩選、三高預防、工作壓力舒緩及員工協助方案等身心健康促進措施。
三、協助相關部門辦理職業病預防: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走入工作場所,時常到工作現場巡視,發現製造流程中所存在的潛在健康危害因子,提供現場職業衛生保健諮詢等各項工作。
第十九條:新進勞工應確實施行體格檢查,在職勞工並應依規定接受本單位所排定之各項為維護勞工健康,所實施之定期健康檢查。
第二十條: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接受定期健康檢查:
一、年滿65歲以上者,每年定期檢查一次。
二、年滿40歲未滿65歲者,每三年定期檢查一次。
三、年齡未滿40歲者,每五年定期檢查一次。
第二十一條:醫護人員臨廠服務辦理下列事項:
一、勞工之健康教育、健康促進與衛生指導之策劃及實施。
二、工作相關傷病之防治、健康諮詢與急救及緊急處置。
三、協助雇主選配勞工從事適當之工作。
四、勞工體格、健康檢查紀錄之分析、評估、管理與保存及健康管理。
五、職業衛生之研究報告及傷害、疾病紀錄之保存。
六、協助雇主與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實施工作相關疾病預防及工作環境之改善。
第二十二條:醫護人員應配合職業安全衛生及相關部門人員訪視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辨識與評估工作場所環境及作業之危害。
二、提出作業環境安全衛生設施改善規劃之建議。
三、調查勞工健康情形與作業之關連性,並對健康高風險勞工進行健康風險評估,採取必要之預防及健康促進措施。
四、提供復工勞工之職能評估、職務再設計或調整之諮詢及建議。
第二十三條:於勞工經一般體格檢查、特殊體格檢查、一般健康檢查、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後,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參採醫師建議,告知勞工,並適當配置勞工於工作場所作業。
二、對檢查結果異常之勞工,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三、將檢查結果發給受檢勞工。
四、將受檢勞工之健康檢查紀錄彙整成健康檢查手冊。
第七章:急救及搶救
第二十四條:有關各項急救措施規定如下:
一、一般急救:
(一) 在傷者未就醫或醫護人員未抵達前,應立即為傷者做適當之急救處置措施。
(二) 無論實施任何急救處置措施,皆應使傷者保持平靜,並維持其體溫,以防休克。
(三) 如傷者面部潮紅,應將其頭部抬高,反之應低些;如有嘔吐現象,則將頭部側向一邊。
(四) 發現傷者休克時,除保持其體溫外,應將其腳部墊高二十至三十公分。
(五) 發現傷者中暑,應迅速將其移至陰涼且通風良好處所,解開衣釦,並以濕毛巾擦拭其身體後,立即送醫急救。
二、外傷出血急救:
(一) 在施救前,應先行查看其傷口已否止血。
(二) 使用經消毒過之紗布,敷蓋其傷口處。
(三) 進行止血時,應確認出血之顏色,以便做適當之止血處理工作。
三、觸電急救:
(一) 應使用長形竹竿、木棒(棍)等將電源線等帶電物體,先行移開。
(二) 應用口對口人工呼吸及胸外心臟按摩之「心肺蘇醒術」予以施救。
四、骨折急救:
(一) 先於骨折處,以正確的附木、軟性墊物或其他適當之固定物等,加以固定。
(二) 在受傷部位不致晃動之情形下,儘速送醫急救。
五、呼吸停止急救:
(一) 應將傷者頭部後仰,以保持呼吸道暢通。
(二) 確認傷者呼吸是否停止。
(三) 捏緊傷者鼻孔,對口激急吹氣二次,藉以確認其呼吸道是否阻塞。
(四) 以每分鐘十二次之方式,實施口對口人工呼吸急救。
六、心臟停止急救:
(一) 食、中指輕置於傷者頸動脈處,確認其脈搏是否消失。
(二) 將傷者置於堅硬平坦之地面或長桌面上,儘速施以胸外心臟按摩術。
第二十五條:有關緊急事故之急救與搶救,悉遵照「緊急應變計畫」 規定辦理。
第八章:防護設施之準備、維護及使用
第二十六條:各部門主管及管理、指揮、監督有關人員,平時應監督所屬勞工確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工作場所、機械、設備等設置之防護設施,應經常檢查並保持其性能。
二、個人防護器具,使用後應妥為清理、維護,並做妥善之保管。
第二十七條:有人員墜落或物體掉落之工作場所,作業勞工應確實使用安全帽等防護設備。
第二十八條:從事電氣作業或有近接高壓電氣線路或帶電體等工作情事時,該相關作業勞工應確實使用絕緣防護設備。
第九章:事故通報及報告
第二十九條:本單位遇有事故發生時,除悉依緊急應變計畫之規定實施急救及搶救外,並應立即以最快之方式通報雇主、工作場所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各有關人員。
第三十條:勞動場所發生下列重大職業災害情事之一時,除採取緊急急救、搶救等措施外,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死亡災害時。
二、同時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時。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第三十一條: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部門主管或管理、指揮、監督有關人員以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應即配合實施災害發生原因之調查、分析與統計,並擬訂妥善之因應對策,依行政作業程序層報經雇主核定後,切實實施。
第三十二條:勞動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該現場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之許可,不得任意移動或破壞。
第十章: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第三十三條:本單位勞工如有違反本守則之規定者,得視情節輕重函報主管機關依法予以處分。
第三十四條:非本單位雇用之工作者進入本單位工作,應遵守相關規定。
第十一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守則經本單位相關人員及會同勞工代表訂定,並報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備查後公告實施之,修改與增訂時亦同。